113年度司執字第974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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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三、查本件
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法務部○○○○○○○之債權執行,第三人址設桃園市,
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