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74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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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廖哲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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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 許錦綢
人
債 務 人 林輝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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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鄭雅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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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債權
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等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等於
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處因信託契約關係所生之債權
請求權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依
上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