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976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7643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務  人  林琬玲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如已有執行標的可定管轄法院,自無再以債務人之住、居所等地為補充管轄法院。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金錢債權,及查詢相對人之其他財產等,因指明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