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8548號
債 務 人 陳鑫滿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
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
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
惟查其勞保現投保於
第三人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廠),該第三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
非本院轄區,另查債務人於高雄義民郵局開戶(餘額為新臺幣11元,不足手續費,不予執行),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