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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993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9358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宸享食品有限公司、鐘常元、闕淑儀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鐘常元、闕淑儀財
  產(即勞保就保資料、有無郵局存款、有無保險契約),屬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
  務人鐘常元、闕淑儀之住所係在高雄市燕巢區,有債務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據。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