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95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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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黃瑞津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時,第三人
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黃瑞津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故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