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9846號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對債務人於中華郵政楠梓右昌郵局之存款為強制執行,
惟查該
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
非本院轄區,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