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9980號
代 理 人 黃大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簡世寶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聲請人聲請逕換發
債權憑證,
惟相對人分別設於屏東縣○○市○○路000號2樓及設籍高雄市○○區○○○路0號11樓乙情,有聲請人之民事換發債權憑證
聲請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
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