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
權人
權人
權人
上列異議人就
債務人林彥銘執行
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公告之
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
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
略以:債權表中無
擔保債權人編號第11號債權人沈志傑之債權,容有質疑,
是以狀請本院確認債權之真實性,
爰聲明異議等語。
1.查相對人未申報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
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2.次查,經本院命相對人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提出112年4月5日之借款契約、匯款單及即時對話軟體截圖等影本為證。雖借款契約未載明借款人姓名,而匯款人記載「來先國際有限公司」,
非相對人,但經查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為「來先國際有限公司」之
一人公司,而依據對話截圖,相對人與債務人間確有商借50萬元之談話,尚屬可信。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