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
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又查債務人於昭盈工程有限公司任職,113年1至12月平均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約為新臺幣(下同)38,555元(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平均為40,366元),有薪資單多紙在卷
可稽。又查債務人名下無登記財產,與配偶共同扶養103年出生之未成年女兒,另與父親及2名胞姊共同扶養母親(41年生),而母親目前居住於父親名下房屋,每月領取老年年金2,172元、老年補助8,356元,以上有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母親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附卷
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9,833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
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登記財產,
惟尚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約32,552元(新光人壽保單
非要保人且已失效),有前開2家保險公司之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證,故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高雄市,與配偶及受扶養女兒租屋同住,每月租金7千元,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存摺內頁影本在卷
足證。因債務人及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均居住於高雄市,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4.07%,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4,633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為14,615元,而受債務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須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之2條有明文規定,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9,894元〔計算式:19,248+19,248÷2+(14,615-2,172-8,356)÷4〕為限。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775,96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2,152,368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656,144元之10分之9為590,530元以上,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
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
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
是以債務人陳報需分擔女兒(103年生,現就讀國小)之
扶養費,於其高等教育畢業以前,應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9,833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707,976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
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
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總清償金額:707,976元,清償成數25.53%。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 | |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