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請人即債 陳婉萍 住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務人 雄○○○○○○○○)
保 證 人 林素卿
權人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提供
擔保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考量:①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②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至7款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且無
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參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提案20,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二、
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查債務人與朋友即保證人共同租屋居住,民國114年1月20日到院自陳
略以:有痛風之健康問題,姊妹一個完全不聯絡,一個住桃園,所以其需兼顧其父親母親之生活照顧與醫療陪病,上班情形不正常,原在市場賣麵包,入不敷出,自113年6、7月左右開始在碼頭工作,搬太重所以換去工地,現在日薪新台幣(下同)1300元,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等語,以上並有
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
陳報狀、債務人與保證人114年1月20日調查筆錄等等在卷
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85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
核屬公允,且核屬
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僅有三師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約5萬6,333元,故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7,303元,母親
扶養費2,975元,均低於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要屬合理。
㈢另債務人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㈣又債務人雖無固定收入,
惟保證人林素卿到院表示願擔任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並已提出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名下有
不動產,現任職建銨國際有限公司
等情,
堪認有
資力擔任本件保證人。
㈤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5,855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
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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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