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
權人
權人
上列
異議人就
債務人林家雯執行
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公告之
債權表,關於相對人部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
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
略以:債權表中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3之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容有質疑,
是以狀請本院命其提出足
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
爰聲明異議等語。
1.查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債務人記載於債權人清冊,受本院通知後未於法定申報或補報債權
期間陳報債權,本院依據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因此登載於
本件債權表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4萬5,696元。
2.次查,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民國113年9月30日之民事
陳報狀(於113年10月7日送達本院)陳報債權發生原因為手機分期買賣,債權總額4萬7,872元,並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影本與債務人提供之相關證件照片影本等證物,經核堪可採信。
3.又查,相對人
嗣後於113年12月10日陳報其為前開債權之受讓人,並提出同日製作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是以,相對人之債權
堪認為真實,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