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4號
債 務 人 陳宏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
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又查債務人受僱於胞兄,陳報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但無任何證明文件,亦無其他資料
可證債務人收入為真,衡諸目前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8,590元,而債務人同意以前開勞工基本工資計算其收入,故以基本工資28,590元計算債務人每月還款能力。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1,83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
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登記財產,且查於富邦人壽無有效保險存在,雖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於111年5月9日與胞兄簽署
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附表A所示
不動產全數由胞兄單獨
繼承,其中附表A編號1、2之不動產經本院調閱113年雄簡字第117號全卷,
參酌債務人所提資料,
堪認債務人胞兄於債務人離家期間照顧父親、且由其繳納編號1、2不動產之房屋貸款等,該遺產分割行為並
非無償,且提起113年雄簡字第117號之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於了解上開情形後自行撤回訴訟程序,故認附表A編號1、2之不動產不屬清算財團財產。
惟就附表A編號3所示不動產,該遺產分割行為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得撤銷行為,本院雖未行使撤銷權,惟仍將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乘以債務人之
應繼分2分之1暫列入計算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即237,652元),以上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函文、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證,故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248元為限。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058,480元,加計前開不動產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385,85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910,276元之10分之9為819,249元以上,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同意加計前開不動產價值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提出每月清償11,83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851,76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
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
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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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清償金額:851,760元,清償成數26.64%。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 | |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
附表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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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安和街51號8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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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