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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
受處分人即  陳慧英 
債  務  人           
代  理  人  林宗儀扶助律師
第  三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務人執行更生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就其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不得為變更要保人受益人、領取理賠紅利或到期領款、辦理保單借款或領取解約金之行為。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28日開始更生程序,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3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三、次查,債務人財產前經本院調查結果,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保單解約金約新台幣(下同)57萬9,452元,此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查,債務人前向本院陳報之收入與支出情形如屬實,未來之更生方案恐有不符盡力清償標準,須移轉清算程序之問題。為避免未來之更生方案有因不符盡力清償標準,須移轉清算程序時,債務人之財產有不當減少之問題,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