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
務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1.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次查,債務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現任配偶家人共同居住,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2.次查,
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調解不成立當場言詞聲請更生,因此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而債務人自聲請調解之始
迄今,均有
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之法律協助與到院陪同,
合先敘明。
3.又查,債務人於112年12月17日聲請調解時,於財產收入支出狀況說明書記載前2年收入分別是當歸鴨麵線助手、飲料店員、早餐店助手,月薪均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且債務人於113年1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於扶律師陪同下,現場接受本院
司法事務官詢問時表示:「現任職於鳳山區海洋二路的QBURGER早餐店,負責做麵包、飲料,每月固定薪資31,000元。月休六日。薪資是領現金,沒有薪資袋,僱主願意開薪資證明。」(見債務人113年1月17日調查筆錄)。
4.
惟查,債務人
嗣後於113年5月20日提出
切結書,對於工作歷程記載,竟完全沒有前開早餐店,反記載「112年12月至今在龍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每月以基本薪資計算」(見消債更卷第227頁),完全推翻債務人前開調查筆錄所言,顯不合理。
5.雖龍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也願意提出自112年12月起之薪資證明,但此和債務人於113年1月17日在本院之陳述事實矛盾,薪資證明是否屬實,尚屬有疑。
6.再查,債務人之配偶自營「鑫禾工程行」,而債務人於個人臉書記載是「鑫禾鷹架工程行擔任薪水小偷」「有需要搭鷹架可以詢問呦」,其配偶個人臉書關於工作之貼文,每則均標註債務人,也有債務人身穿「鑫禾工程行」衣服在車上收拾鷹架之照片,貼文中還可見每年春節前全家一同製作烏魚子販售之廣告。
7.綜上,債務人未投保於「龍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如果在該公司工作一事屬實,殊難想像何以其於113年1月17日到院時卻稱仍在早餐店工作,
參酌債務人與其配偶臉書貼文呈現兩人共同工作生活,因此尚難採信債務人在「龍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以基本工資為收入一事屬實。
8.況且,債務人於113年11月20日提出更生方案時,記載其每月支出金額共計2萬8,150元,每月可還款4,301元,顯見其薪資金額斷無可能僅有法定工資。
9.
是以,本院認上開金額合計之3萬2,451元,較接近債務人實際收入。本院認應以此金額計算債務人收入。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301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
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查無財產,故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個人實際支出與3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共計2萬8,150元,低於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計算金額,依據
上揭新修正規定,要屬合理。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4,301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
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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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