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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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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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許心瑜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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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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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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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
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該裁定乙份在卷為憑。復查債務人自民國112年6月起至000年0月間擔任裝修終點工,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6,800元。
嗣於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任職於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該月薪資27,337元。嗣自113年4月
迄今任職於台灣耐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耐落公司),擔任技術員,現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於台灣耐落公司,近6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963元,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
陳報狀及薪資明細表在卷
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8,053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
核屬適當、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除有車牌號碼000-000,0000年0月出廠,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112年11月9日變更前名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12,798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386元外,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陳報狀、中國人壽函文、機車行照影本、債務人陳報狀
在卷可稽。
上開機車出廠已逾10年,現存價額過低,顯無清算價值,保單解約金合計17,184元,故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3,088元,未逾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之13,088元【計算式:17,303元/月×(1-24.36%)=13,088元/月】上限,要屬合理。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921,752元【計算式:收入30,963元/月×72月=2,229,336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17,184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244,880元【計算式:13,088元/月×72月=942,33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1,173,766元即1,304,184元之十分之九【計算式:(2,229,336元+17,184元-942,336元)×9/10=1,173,766元】,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299,816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
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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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清償金額:1,299,816元,清償成數40.46%。
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每期清償總額×各債權人債權 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 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 |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