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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請人即債  曾國斌  
務人                 
代  理  人  林瑋庭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租屋居住,領有租金補助每月新台幣(下同)4,320元,因患有先天性心臟病,醫囑勿過度勞累,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債務人前陳報之工作均為以日薪計算之臨時工(阡喜工程有限公司之日薪為1,500元),因無固定收入,但無法提出更生方案保證人,請求本院等候其尋覓固定收入之工作,後於114年8月8日陳報已於同年7月21日成為阡喜工程有限公司正職員工,擔任技術員,月薪3萬1,00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為2萬9,887元,以上收入合計為3萬8,256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4年8月8日陳報狀、薪資袋、在職證明書、存摺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原提出每月清償4,766元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書面可決,經本院調查後發函曉,債務人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萬5,21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之不動產業經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且預估受償不足,顯無剩餘價值,又其無有限保單,車輛均已報廢,別無財產,故本件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9,248元,恰與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相同,要屬合理。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1萬5,21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債權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不動產抵押權且另有保證人,係有擔保債權,但未實行抵押權,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本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不影響有擔保之債權人之權利),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8條、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實施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11896
 6.77%
   1030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
  988167
 21.45%
  暫保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
 61.31%
   93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82791
 10.47%
   1592
債權總額
 4,607,605
 每期金額
  15,210
清償成數
約23.77%
 還款總額
1,095,12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實施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