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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6號
異議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林柏欣執行更生事件就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按本條例施行細則增加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次按,有擔保權債權人之預估不足受償債權金額,僅作為更生方案之標準及表決權之基礎,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有擔保債權人於行使權利後,不足額部分確定,方可依更生方案受清償。實際不足額少於或多於預估額,均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訂清償比例受清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提案18,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三、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6號、第7號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權人提出足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聲明異議等語。
四、關於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查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民國113年11月29日申報有擔保債權新台幣(下同)34萬3,764元,並以該金額申報為預估受償不足額。
 2.承前,因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24日設定機車動產抵押債權9萬元,因此本院於估定其不足受償債權金額時,以扣除設定擔保金額9萬元後,以25萬3,764元登載於債權表。
 3.次查,相對人受本院通知後,於114年2月10日提出債務人於111年8月24日簽發之本票影本與112年10月17日簽署之債權讓與指定撥款同意書影本為證。
 4.綜上,相對人之動產擔保權既然尚未塗銷,未行使權利,不足額部分尚未確定,依據前開規定與研討會研審意見,預估不足受償債權金額,僅作為更生方案之標準及表決權之基礎,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有擔保債權人於行使權利後,不足額部分確定,方可依更生方案受清償。是以,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關於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經查相對人未申報債權,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2.經本院發函命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相對人於114年2月17日提出陳報狀暨同年4月1日傳真補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8212號裁定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並陳報債權總額共為43萬1,084元(利息錯誤計算至114年2月17日),金額未低於已登載於債權表金額,經核並無不合,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