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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6號
聲請人即債  陳麗玲  
務人                 
代  理  人  呂家鳳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者,法院不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居住於長子房屋,陳報自民國113年7月今任職於俊龍清潔有限公司,平均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萬5,636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4年2月24日陳報狀、薪資單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原提出每月清償8,865元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書面可決,經本院調查後發函曉,債務人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萬2,47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名下別無財產(債務人前就國泰人壽及全球人壽變更要保人之保單,經查解約金低於可扣押標準或無解約金),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更生方案還款總未低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
 1.查債務人於民國113年5月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於調解不成立時當場言詞聲請更生,因此依據本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113年5月7日視為更生聲請日。因此,本件聲請前2年期間為111年5月7日至113年5月6日。
 2.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127萬2,275元:
 ①鉅明公司收入(111年5月至113年4月):66萬6,763元。
 ②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保險給付(111年6月6日):9,826元。
 ③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13年1月15日):38萬9,409元。 
 ④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給付(113年1月12日):2萬5,659元。
 ⑤喪葬給付(111年6月):9萬1,410元。   
 ⑥國民年金遺屬年金(111年5月至112年5月):4萬9,036元。
 ⑦配偶三商美邦人壽醫療險保險給付:4萬0,172元。 
 3.聲請前二年間必要費用49萬5,612元
 ①1萬3088元×24個月=31萬4,112元
 ②配偶喪葬費用18萬1,500元  
 4.綜上,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77萬6,663元,更生方案還款總未低於前開金額。
 ㈢另查,債務人於聲請時自陳每月支出1萬7,150元,高於114年度無房屋支出之必要費用1萬4,559元,因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文件,僅得以1萬4,559元計算。 
 ㈣此外,債務人於113年1月15日將領得之保單解約金38萬9,409元,一部份歸還友人代墊之配偶喪葬費,一部份贈與長子20萬元,關於無償贈與之法律行為,本院已依據本條例第20條行使撤銷權,債務人同意此部分金額加計於更生方案,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㈤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1萬2,45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453575
 7.85%
   979
中華電信公司
  25317
 0.44%
    55
凱基資產管理公司
 0000000
 91.09%
  1135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35888
 0.62%
    77
債權總額
5,776,970
 每期金額
  12,470
清償成數
約15.54%
 還款總額
 897,84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