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
務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代 理 人 莊翠華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對人即債 余淑君
權人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
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又查債務人任職於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公司)任駕駛長,112年8月至113年6月,薪資應發數額加計法院扣款後,平均月薪45,858元【計算式:(36,021元+33,827元+38,732元+29,516元+34,401元+30,618元+42,535元+40,313元+42,375元+40,084元)÷10月+(112年年終獎金實領數額加計法院扣款為108,194元÷12月)=(368,422元÷10月)+9,016元=36,842元+9,016元=45,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
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港都公司函文暨其所出具之員工薪資印領清單、112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明細、勞保(職保、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異動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3,487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
核屬適當、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名下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保單,無解約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部分,則為團險,亦無解約金,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安泰人壽函文、富邦人壽陳報狀
在卷可稽。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7,000元,未
逾此範圍,尚屬合理,
爰予採計。
㈢
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未成年長女蘇○、父親蘇錦成之扶養費,每月分別為7,000元、5,000元。經查: 1.長女蘇○係101年生,現就讀國小,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權利義務由母單獨任之,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匯入蘇○帳戶。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
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而債務人與前配偶於調解
離婚成立時,約定債務人應自107年1月起每月給付10,000元扶養費,債務人主張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7,000元,低於調解所約定之數額,應為可採。
2.父親蘇錦成係46年生,無業,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99年7月19日領取1,467,515元勞保老年給付,以蘇錦成上述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債務人固稱蘇錦成租屋居住,
惟未提出
租賃契約,亦未舉證蘇錦成每月確有租金之支出,
難認蘇錦成有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由債務人與另1名
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2,債務人應負擔6,544元【計算式:13,088元÷2=6,544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5,000元,未逾此範圍,應為可採。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3,301,776元【計算式:收入45,858元/月×72月=3,301,776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088,000元【計算式:(17,000元/月+7,000元/月+5,000元/月)×72月=2,088,000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971,021元【計算式:(3,301,776元-2,088,000元)×4/5=971,021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971,064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提出每月清償13,487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971,064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
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
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
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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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清償金額:971,064元,清償成數40.41%。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 | | |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 |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