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
聲請人即債 林新源(原名:胡民中.林民中)(原ID:Z000000000
務人 )
權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對人即債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視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
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
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聲請人雖於民國113年5月8日提出更生方案,但隨即於113年8月12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1月3日,先後陳報其母親胡金蘭送回花蓮老家,需獨力負擔母親長照費用約1萬元,欲更正(減少)更生方案還款金額
等情,並提出母親診斷證明書、醫療費及長照收據等資料為證,且重新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於113年11月18日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
嗣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其餘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暨其債權額,均已逾半數,是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
觀諸聲請人所提
上開更生方案,並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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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 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