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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
申 報 人即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陳國政執行更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民事陳報狀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申報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裁定知債務人陳國政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已於同年月23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3年3月12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4月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公告並載明未申報將生失權效果,此公告業已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區公所,並於113年2月27日送達申報人收受在案,此有本院公告函、公所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申報人遲至113年4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申報債權,已逾前開公告所定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限,依首揭規定,本件申報人申報債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