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
申 報 人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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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申報人就
債務人廖柏凱(原名:廖國政)執行更生事件,請求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
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
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裁定
諭知債務人廖柏凱(原名:廖國政)自113年2月21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本院已於同年2月23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3年3月12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4月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公告並載明未申報將生
失權效果,此公告不僅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
住所地所在之區公所,且申報人亦已於113年2月27日受送達,此有本院公告函、公所函、送達證書附卷可資。
三、是
本件公告已發生送達效力,申報人亦已收受公告,然申報人但始終未於前開申補報債權期間內
陳報債權,故依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視為依債權人清冊記載同一內容申報債權,故於113年4月8日公告債權表記載其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9,872元,
先此敘明;而申報人後於113年5月9日(本院收狀日為同年月13日)另行陳報債權共計66,802元請求更正等節,顯已逾越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
上開規定,
乃債權人申、補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不論本件申報人逾期申報債權之原因為何,於逾申、補報債權期間後始陳報之債權,依前開規定,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
爰裁定如主文。
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