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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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人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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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
裁定如下: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及新光人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不得為變更
要保人、辦理保單借款或領取解約金之行為。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
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
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林瓊玲(原名:林敻玲)業經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
債權人公平受償,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