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
務人
權人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
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又查債務人任水電雜工,112年10月至113年8月,平均月薪21,091元【計算式:(22,000元+23,000元+23,000元+22,000元+16,000元+21,000元+20,000元+22,000元+20,000元+21,000元+22,000元)÷11月=(232,000元÷11月)=21,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而債務人每月收入以21,091元列計,此有債務人
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
切結書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
依職權查調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職保、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異動查詢結果在案。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427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
核屬適當、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
惟尚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68,344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0,728元,合計79,072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南山人壽函文、富邦人壽陳報狀
在卷可稽,故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7,303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爰予採計。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518,552元【計算式:收入21,091元/月×72月=1,518,552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79,072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245,816元【計算式:17,303元/月×72月=1,245,81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338,621元【計算式:(1,518,552元+79,072元-1,245,816元)×9/10=316,628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318,744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清償,提出每月清償4,427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318,744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
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
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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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清償金額:318,744元,清償成數11.69%。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 | | |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 |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