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丘雅婷
上列
異議人就
債務人陳怡靜執行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之4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聲請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通知於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答詢表等附卷可稽,依上開條文規定,異議人之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