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
異 議 人即
上列
異議人就
債務人張銘倫執行更生事件,以
債權表
聲明異議方式,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
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
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裁定
諭知債務人張銘倫自113年3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本院已於同年月29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3年4月16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5月6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其有債權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逾期不為者,生失權之效果。」,此公告已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
住所地所在之區公所,並於113年4月3日送達異議人在案,此有本院公告、區公所函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次查異議人已於113年4月3日收受
本件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公告及債權人清冊,
惟未於前開法定期間內申報債權,而債務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記載異議人為債權人,有
擔保債權數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本院於113年5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
爰依債權人清冊
所載登載其債權20萬元。
詎異議人遲至113年6月4日(即本院收狀日)始具狀
陳報債權,超過20萬元部分之債權已逾申報期限,依法應予裁定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