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袁若蓁(原名:袁靚歡、袁妙菁)


相對人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柏均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蕭甜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同法第64條之1第1款有明定。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同法第64條之2亦有明定。所謂已盡力清償,傾債務人所有用於清償,仍應保留其基本生活之必需,以維護人性尊嚴。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係判斷盡力清償與否之重要基礎,參照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定最低生活費,所得未逾之者,給予扶助或補助,逾之未滿一點五倍者,亦視個案情況給予補助,增設第一項,明定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以最近一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1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及卷宗可憑。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110、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0元、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稽,又債務人陳報自112年11月1日起任職於張記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為每月28,000元,並提出服務證明書1紙為憑。
  (二)觀諸債務人於113年7月18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0,677元,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768,744元,每月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債權人。本院審酌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每月薪資為28,000元,又債務人自陳每月需負擔母吳麗嬌(42年生)之扶養費3,500元,而債務人之母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所得為0元、元,現查無勞保投保資料,又債務人母每月領有老人津貼7,759元、國民年金老人給付2,580元等情,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社會補助查詢結果等件在卷足憑
  (三)本院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爰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419元標準核算債務人及受其扶養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以一點二倍計算為17,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應與兄弟一人共同負擔母之扶養費,則債務人每月應負擔母之扶養費核計為3,482元(計算式:〈17,303-7,759-2,580〉÷2=3,482,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債務人自陳每月給付母扶養費為3,500元,願減縮為每月2,100元列計,又債務人每月收入應加計每期攤付之保單預估解約金3,039元(計算式:〈146,247+72,525〉÷6÷12=3,03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1,636元(計算式:28,000+3,039-17,303-2,100=11,636),已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其已達盡力清償,且審酌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768,744元,明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1,779
1.24
13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1,894
9.37
1,000
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2,177
2.9
31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8,200
7.24
77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9,907
12.67
1,35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2,822
3.35
35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2,494
2.56
27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4,625
2.84
30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589
0.96
10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1,967
2.03
21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218
0.74
7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4,057
2.57
27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419,787
12.41
1,325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0,512
3.06
327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9,824
3.58
382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625,712
31.68
3,38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817
0.8
85
1.債權總額:11,443,381元。
2.每期清償金額:10,677元,每月為一期,每期於15日給付。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
3.清償成數:6.72%,6年清償總額:768,744元。
4.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件二:
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
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