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
聲請人即債  吳孟寰    住○○市○○區○○路00號3樓       
務人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第  三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第  三  人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康   
第  三  人  李麗鄉  

上列當事人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吳孟寰就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所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第三人李麗鄉就其名下如附表編號2所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均不得為變更要保人、變更受益人、辦理保單借款、終止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領取保險金或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等行為。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吳孟寰業經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原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竟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在111年7月8日變更要保人為其配偶即第三人李麗鄉,顯對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並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得撤銷之行為,為日後行使撤銷權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要保人
保單號碼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吳孟寰

2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麗鄉
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