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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
申 報 人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楊直晏 
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曾國勇執行清算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申報人申報債權超過新臺幣2萬889元部分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第47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本文、第47條第5項、第86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債務人曾國勇自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已於113年8月9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3年8月27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3年9月16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其有債權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逾期不為者,生失權之效果。」,此公告已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區公所,並於113年8月13日送達申報人在案,此有本院公告、區公所函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次查申報人已於113年8月13日收受本件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未於前開法定期間內申報債權,而債務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記載申報人為債權人,無擔保債權數額新臺幣(下同)20,889元,依消債條例第86條第2項本文準用同法第47條第5項規定,視為申報人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本院於113年10月1日公告之債權表,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登載其債權20,889元。申報人遲至113年10月24日始具狀陳報債權,超過20,889元部分之債權已逾申報期限,依法應予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