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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吳美金  

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存款、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1張、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3張,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保險要保人該保險契約亦無保單解約金可領取,有債務人陳報狀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及凱基人壽、新光人壽保單,而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784元、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現值131,131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現值512,916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