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
聲請人即債 薛登峯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務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東融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民事裁定附卷
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29元、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西元1994年4月出廠)機車乙輛,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債務人
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
可稽。其中郵局存款金額甚微,無變價分配實益;機車車牌已註銷,車齡逾30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本院亦無從變價分配。經本院函詢
債權人表示意見,
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3年10月30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124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
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
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
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