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
聲請人即債 陳玉卿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5
務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
足憑。
三、再查,債務人已繳納相當於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之案款到院,由本院作成分配表並公告在案。
嗣該分配表已確定,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
債權人,清算程序即可終結,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另查: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限制之。
2.查債務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於本院調解不成立當庭言詞聲請清算,依據本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應以調解聲請日113年4月10日視為清算聲請日。
3.次查,債務人提出113年4月10日之
切結書表示每月收入僅新台幣(下同)3萬3,000元(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2號第29頁),並於本院調查時稱底薪3萬元,大部分不會有業績,一年大約只會領1-2個月等語,領現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2號第128頁),
惟查,經本院去函該公司,該公司於113年12月5日附具現金支出傳票函覆本院,債務人自113年5月至9月所領薪資金額分別為:5萬3,334元、 5萬1,667元 5萬1,667元 5萬元、5萬元。
4.承前,債務人顯未據實向本院陳報真實薪資收入,且開始清算程序前之113年5月至9月
期間薪資共計25萬6,668元,扣除每月
必要費用1萬7,303元,至少應有餘額17萬元,但債務人卻稱別無存款財產,顯不合理,若
非故意隱匿財產,則屬違反生活限制義務,似已違反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規定。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