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
務人
權人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代 理 人 丁振益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梁晉銘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振宗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許 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7號民事裁定附卷
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款7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1張、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3張、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單1張,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
陳報狀、銀行餘額查詢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陳報狀、國泰人壽函文、中國人壽函文附卷
可稽。其中郵局存款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均金額甚微,無變價分配實益;新光人壽保單,無解約金,無財產價值,無從變價分配;國泰人壽保單及中國人壽保單,債務人均
非要保人,保險契約亦查無變更要保人紀錄,非屬債務人之清算財團,無從變價分配。經本院函詢
債權人表示意見,
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3年3月21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13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述意見狀等附卷
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
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
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