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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6號
聲請人即債  龔鈴仙    住○○市○○區○○○巷00號       
務人                 
監  護  人  龔枝南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依職權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範圍,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如附表所列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理  由
一、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9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99條規定之「一個月」期間,為法定期間,並不變期間。依本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如有重大理由,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參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提案19,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13年6月間因顱動脈破裂,腦出血昏迷,瞳孔放大,送醫急救,但醫療後已完全失能,巴士量表評為0分,完全依賴,無法自理,全天需人照顧,且另罹有癌症,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公告選定其父為監護人。前開債務人完全失能且罹患癌症等情,業經家人代為提出法工作等情,已提出病症失能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核定通知、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為證,認屬實。
三、綜上,在斟酌債務人之健康生活狀況,可預見之收入與必要支出後,附表所示保單確屬債務人當前狀態下合理基本生活所必須,本院依職權認定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
附表: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編號
1
全球人壽
00000000000
2
富邦人壽
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