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1號
聲請人即債 謝明憲 住○○市○○區○○街00號3樓
務人
權人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吳佩玲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戴淑雯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對人即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民事裁定附卷
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存款新臺幣(下同)93元、車牌號碼:
H**-**1普通重型機車(西元
2000年10月出廠,下稱A車)、
公同共有坐落嘉義縣土地一筆(下稱
系爭土地),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債務人
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行車執照、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在卷
可稽。其中郵局存款93元,金額甚少,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A車,車齡逾24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債務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債務人
應繼分之價額為25,334元,不敷清償財團費用,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經本院函詢
債權人表示意見,
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4年4月9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171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
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
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
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