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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
異議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  杜席閎  
權人                 
上列異議人債務人龔建道執行清算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相對人杜席閎新臺幣6萬元之票款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杜席閎之債權應予刪除。
    理  由                   
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杜席閎票款債權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669號確定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依該裁定所示,債務人龔建道簽發予相對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面額6萬元,發票日97年8月19日,到期日為同年9月2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到期日(即97年9月2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是相對人應於100年9月1日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相對人遲至107年間始向臺南地院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逾前揭3年請求權時效,準此,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予剔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未依期限陳報債權,本院依債權人清冊登載其債權於債權表。異議人對債權表所載相對人之債權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函請相對人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資金往來證明文件及中斷時效之證明文件到院,該函文業於113年6月7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準此,尚難認相對人對債務人有新臺幣(下同)6萬元本票債權存在,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