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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
異 議 人即
債  務  人  李大正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
相 對 人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陳瑞麟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理  由                   
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聲請支付命令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債務人原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提出異議,經本院通知上開債權人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並轉知異議人後,其除仍對聯邦銀行、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債權聲明異議外,對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已表示撤回異議或同意債權人更正後之債權數額,有異議人113年9月2日民事陳報及撤回部分異議狀附卷可證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2、13、17號債權人聯邦銀行、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利息請求權罹於5年時效已消滅,其利息應分別更正為新臺幣(下同)492,196元、180,522元、157,387元;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12號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請求刪除該人債權,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銀行、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於申補報債權期間內分別提出:本院108年司執字第13895號債權憑證、94年10月17日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登報、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9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司執字第161433號債權憑證等申報債權。異議人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經本院113年6月18日、113年8月23日,函請提出時效中斷之證明文件,惟除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有回覆外,聯邦銀行、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收受後今均未回覆;而經本院職權調取下列卷證,確認以下事實:
 ㈠債務人前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因積欠款項未給付,經聯邦銀行起訴後,本院94年10月3日94年度雄簡字第5368號判決債務人「應給付307,130元,及自9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聯邦銀行於108年2月12日始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經108年度司執字第13895號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復於113年1月23日再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113年度司執字第10526號)。因聯邦銀行自94年取得確定判決後,至108年2月12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之利息給付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應自103年2月13日起算。
 ㈡債務人前向台新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因積欠款項未給付,經原債權人台新銀行將債權讓與予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後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04年7月1日104年度司促字第24159號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應給付205,678元,及其中20萬元自9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於104年11月20日執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經104年度司執字第161433號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復於112年12月28日再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113年度司執字第193號)。因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自104年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後,至112年12月18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之利息給付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應自107年12月19日起算。
 ㈢債務人前向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因積欠款項未給付,經原債權人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債權讓與予滙誠第二資產公司後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11年4月13日111年度司促字第5951號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應給付240,697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於111年4月20日寄存送達於債務人住所,故支付命令於同年5月10日確定。而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自100年間債權受讓後,於111年4月6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前5年之利息給付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應自106年4月7日起算。雖滙誠第二資產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11年間收受支付命令時未主張,至本件清算程序始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時效之抗辯無論於訴訟前或訴訟中本均得行使,並無訴訟前不行使訴訟中即不得行使之規定。且按時效制度,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時效完成後,我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法律賦予之權利,不保護權利上之睡眠者,在債權人行使權利前,債務人不得先行提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必債權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權利時,債務人始得主張抗辯權,該抗辯權之行使,在訴訟上訴訟外,均得為之。是故,債務人於本件程序中行使法律賦與之拒絕給付抗辯權,與誠信原則無違,亦無「權利失效」原則之用,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
 ㈣債務人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因積欠款項未給付,經原債權人日盛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債權讓與予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其給付請求權,迄今已逾15年,因不行使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加以相對人4人就異議人113年9月2日民事陳報及撤回部分異議狀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認異議為有理由,更正其債權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