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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程于菁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現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1張,於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傷害保險應無保單解約金可領取,有債務人陳報狀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而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現值40,771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