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
聲請人即債 許雅雯 住○○市○○區○○街00○0號
務人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選任邱麗妃律師為
本件清算程序如附表所示範圍之管理人。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
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不召集
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本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確定。茲因債務人依法應進行
限定繼承之陳報
遺產清冊及遺產清算等事宜,為避免本件清算程序延宕,有選任管理人辦理之必要。
1.按本條例第100條規定,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三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
拋棄繼承。
2.
惟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嗣後轉聲請清算,並已於113年4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該裁定於同年5月13日確定,此均有司法院公告可線上查詢。因此本件應以112年4月7日視為清算之聲請日。
3.再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後,被
繼承人許福龍於113年3月1日死亡,依據
前揭規定,債務人已不得拋棄繼承,且於113年5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時,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已屬清算財團財產,但債務人卻於113年5月22日誤向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表示拋棄繼承,雖經
准予備查,但依前揭規定,債務人不得拋棄繼承,仍發生限定繼承之效力,法應進行限定繼承之陳報遺產清冊及遺產清算事宜之必要。
4.承前,為辦理
上開事宜,本院認選任債務人原已委任為代理人之扶助律師邱麗妃為管理人,要為適當。又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
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於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後,裁定選任管理人辦理附表範圍事宜,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辦理債務人因限定繼承被繼承人許福龍之陳報遺產清冊及遺產清算等事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