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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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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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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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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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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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4號民事裁定附卷
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無登記財產亦無有效保險,未於新光人壽、台灣人壽投保,於南山人壽之保險僅為被保險人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
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上開保險公司回函等在卷足憑。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外,其餘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3年7月5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56號函、送達證書等附卷
可憑。而中國信託銀行雖主張債務人應將其111、112年間領取之醫療保險金新臺幣275,250元提出等值現金到院供分配等,
惟債務人為
輔助宣告人,陳報其於111年至112年間薪資收入並
非連續,且係因其發生保險事故住院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除有額外自負費用外,另已清償遭詐欺所積欠之民間借款,以上有戶籍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
可證,
堪認債務人上開所領取之醫療保險金係因有醫療支出之必要,又曾因輕度智能障礙遭詐欺集團利用及交付財物,於無收入時需用以維持生活,而現實上已無此財產。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
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
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