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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異 議 人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債  權  人  黃健福 
債  務  人  陳澐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陳澐禎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公告之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健福之債權應更正為新臺幣1,197萬元。   
    理  由                   
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主張債權表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第10號之債權人黃健福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2,500,000元為替第三人清償,屬債務人之債務,且僅有本票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狀請本院命該債權人提出足證明之具體事證,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而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黃健福經本院通知後,提出借款契約書、同意書、還款計畫書、匯款收據,表示第三人賢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前向華南銀行借款1,250萬元(債務人及其前配偶吳介雄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未清償,而第三人吳介雄向債權人黃健福借款1,250萬元以清償前開華南銀行債務,並邀同債務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契約約定上開借款之利息為100萬元(債權人黃健福另主張有與第三人吳介雄口頭約定165,000元利息部分,未書面記載於借款契約書內,不得要求債務人連帶負責),後第三人吳介雄陸續還款共計153萬元,陳報該借款剩餘未清償之部分為1,213萬元等,是債務人既已簽訂借款契約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審酌債權人所提出證據資料,足以堪信該債權之存在為真實,債務人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僅為借款契約書約定之1,350萬元,扣除第三人吳介雄期間還款,剩餘未清償金額僅為1,197萬元(計算式:1,250萬+100萬-153萬=1,197萬)。綜上,債權人黃健福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金額應更正為1,197萬元,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