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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
聲請人即債  謝阿淑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蔡玉燕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於民國113年6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足憑
三、再查,債務人已繳納到院之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案款,由本院作成分配表並公告在案。該分配表已確定,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清算程序即可終結,裁定如主文
四、另查,本院去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查結果,雖有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但要保人均為其子;另債務人於清算事件陳報狀稱名下有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91之不動產,但本院參考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2268號,以及金服公司113年度橋金職字第197號(橋頭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250號)拍賣公告,該地段是仲鼎社區內之既成道路,歷次拍賣均流標,顯見一般大眾無投標意願,且因共有人高達104人,每次拍賣通知所需郵資費用高達約新台幣(下同)5,000元,假設拍賣3次,所需郵資及管理人報酬約需2萬元,大幅減少前開可分配財產,因認無拍賣實益。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