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
務人
代 理 人
權人
代 理 人 蔡麗靜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主 文
選任鄭翊秀律師為
本件清算程序如附表所示範圍之管理人。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債務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茲因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有如附表所示之
公同共有財產涉訟,現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代位
分割遺產等事件審理中,故而有選任律師為管理人辦理
遺產分割事宜、調解及各審級訴訟之必要。復審酌清算程序須待全部清算完成後,始得以清算財團財產給付管理人
報酬,經本院徵詢債務人代理人鄭翊秀律師,稱願意協助擔任本件管理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卷
可稽,
爰選任債務人代理人鄭翊秀律師為本件清算程序如附表所示範圍之管理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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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選任鄭翊秀律師為債務人甲○○之管理人,辦理甲○○左列財產遺產分割事宜、調解及各審級之訴訟(目前 訴訟繫屬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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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道○○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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