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附卷
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僅有94年出廠之汽車一輛,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僅為被保險人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
陳報狀、南山人壽陳報狀及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足憑。其中汽車車齡已「停駛逾期逕行註銷」,且動產
抵押權人及債務人均表示該車無價值,認無變價實益,不予變價。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其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3年9月19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95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
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無有價值之財產,
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
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