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83號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案外人張意翎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42年5月2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因判決回復所有權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執有案外人張意翎於民國112年5月29日簽發本票乙紙,內載金額1,0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30日,詎屆期經聲請人提示,未獲支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附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