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86號
聲請人與
相對人黃焜泰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焜泰於民國112年3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600,000元,並以其所有座落高雄巿三民區建興段1057地號土地及384建號建物為
擔保設定
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利息,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影本及
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證。
二、
按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應列抵押物之現在所有人為相對人,取得
執行名義,始得對之聲請
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焜泰前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
系爭不動產
予以拍賣,
惟查該系爭抵押不動產已於112年3月29日信託移轉予案外人廖文彬所有,此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在卷
可稽,依前開所述,聲請人以黃焜泰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