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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訟代理人  蒲素芳 
相  對  人  吳貞慧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8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8年11月1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2,4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鼓山
龍華
八   
2291

1,685
 
10000分之40
建物︰                           
 
建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6370
龍華段八小段229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7層樓房

十三層:
43.14
合計:
43.14
陽台:9.98
雨遮:1.29
全部
昌盛路29號十三樓之3
備註:共有部分:龍華段八小段6375建號,面積5,980.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