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226號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9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190,000元、1,1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均為135年9月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
嗣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3筆共計2,755,808元,利息及
違約金依契約
所載。
詎相對人自民國 113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692,66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貸款契約書影本3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附表:不動產標示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