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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廖瑞安 
相  對  人  莊文松 

            莊淑貞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莊文正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7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8年9月2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案外人莊文正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
三、嗣案外人莊文正於民國108年10月2日向聲請人借用4,8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案外人莊文正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鳳山
新庄子
   
194-236

71

全部
 
建物︰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644
新庄子段194-236
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
一層:34.4
二層:46.4
三層:46.4
騎樓:10.8
合計:138

全部

 
自立街148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